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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民法、人民團體法及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設立之自由專門職業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保障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提昇會員專業素養,並交換記帳報稅有關受委任
辦理各項案件之知識及經驗,砥礪會員之品德及加強各會員之聯繫為宗旨。
辦理法人登記後,並申請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專業訓練課程之委訓單位。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記帳及報稅業務簡化、安全及維護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權益。
二、協助政府機關、稅務機關之溝通。
三、適時就相關業務不合時宜提出變革建言。
四、維護會員權益,提昇會員專業知識與執業水準。
五、辦理會員康樂活動事項。
六、調處會員間之爭議事項與外界之糾紛。
七、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等。
八、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九、受託辦理財經、稅務、會計專業教育訓練。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之資格,應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並領有登錄執業証明書,於本市執行業務者。
第 七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或妨害本會名譽及違犯本職工作紀律、破壞
工作體制行為者,經調查屬實,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八 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九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一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
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 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
表,再召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
其辦法由理事會依法制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九、上級公會之代表由理事會推選。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 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
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 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理監事單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就理事中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本會得另置副理事
長一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並由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擔任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
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監事長。
四、議決監事或監事長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監事長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及出席上級公會代表任期四年,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連選得連任,理、
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設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之事務,由理事長依法聘任並向理事會報備之,
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本會依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各區聯誼會及工作小組,均為無 給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得聘用顧問,並得酌付車馬費。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
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
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
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 限。但代理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已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
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理事會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
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前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
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費每人以新台幣參仟元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會員之常年會費按每人每年新台幣陸仟元整,應於會計年度開始時二個月內一次繳
納。第一次加入之會員依其年度之剩餘月份一次繳清,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三、會員捐款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
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六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上級公會或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會員不得拒繳應繳之各項費用,經勸告且經書面通知兩個月仍未繳納者,予一定期間之停權處分,於
停權六個月後,逕提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條 會員不得為不實廣告或以廣告攻擊同業或其他惡性競爭之行為或有妨害本會名譽及有違犯本職工作
紀律,破壞工作體制行為者,且經調查屬實,得由理事會議決,分別予以勸告、警告、罰款或予以
除名。
第三十九條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者,依其輕重由理事會議決,分別予以勸告、警告、罰款或予以停權除名。
第 四十 條 經由理事會議決予以除名之處分者,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各除名會員,須提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備註:
1. 本章程經本會94年9月5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3日北府社團字第0940711224號函准予備查。
2. 第一次修訂於98年8月28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
等規定, 經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2日北府社團字第0980917208號函准予備查。
3. 第二次修訂於99年11月17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
條 等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月19日北社團字第1000060441號函准予備查。
4. 第三次修訂於100年11月30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本會章程名稱、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等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5日北社團字第1011011812號函准予備查。
5. 第四次修訂於101年11月30日第二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25日北社團字第1013180672號函准予備查。
6. 第五次修訂於102年9月25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06日北府社團字第 1022980941號函准予備查。
7. 第六次修訂於103年10月16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有關會員大會部份加入(會員代表)等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05日北社團字第1032108379號函准予備查。
8. 第七次修訂於105年9月29日第三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一條、第三條及第17條條文,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5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51915554號函准予備查。
9. 第八次修訂於107年10月3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72008990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