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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09.07.09刊登

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第89條,有關消費者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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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 | | 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 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 所得性質。 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 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 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 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由車行依第2點規定認列。 五、修正本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刪除說明三規定。 部  長 蘇建榮 | | |

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第89條,有關消費者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