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預告、公告 通報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09.07.09刊登
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第89條,有關消費者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
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
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
所得性質。
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
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
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
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由車行依第2點規定認列。
五、修正本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刪除說明三規定。
部 長 蘇建榮